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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对送货单回单管理不善导致的法律风险

时间:2013-01-12 15:45来源:长沙物流公司 责任编辑:长沙鹏展物流有限公司 点击:
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并交付货物后,需要让收货人在送货回单上签字,以证明履行运输义务完毕。然而,一些承运人在货物运输完毕后,或忘记让收货人在送货回单上签字,或由于对送货单回单管理不善使其丢失,以致给自己带来一些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那么,承运人
    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并交付货物后,需要让收货人在送货回单上签字,以证明履行运输义务完毕。然而,一些承运人在货物运输完毕后,或忘记让收货人在送货回单上签字,或由于对送货单回单管理不善使其丢失,以致给自己带来一些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那么,承运人会面临哪些风险?又该如何防范?
    风 险 提 示
    送货单回单不但是承运人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同时也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或其他支付运费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后,如未能获得收货人签署的送货单回单,将无法与托运人完成运费的结算工作,就运费问题也容易与托运人产生纠纷。在实务中,承运人往往即使获得了回单,但因归集、保存不善而产生运费结算纠纷,并导致承运人通过诉讼渠道主张权利时因举证困难而无法获得法律支持。法 律 依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案 例 呈 现
    宁波浙胜物流有限公司诉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宁波浙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霖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将被告正霖公司的货物冰箱蒸发器从正霖公司处运输到上海中日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正霖公司的运输指令,运输了货物40余次,被告应支付运费人民币9443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运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94432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3541元。被告正霖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事实,合同中约定,原告方的运费是凭运输发票和收货单位的回单结付,合同签定后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具体业务都是由原告的业务经理谭俊明负责,被告已经将运费支付款给谭俊明,故已经完成了运费支付义务。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正霖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业务员谭俊明负责与被告正霖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后原告为被告正霖公司提供了多次运输服务,被告分4次与原告的业务员谭俊明结清了运费97 298元。
    法 院 裁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第六条中“凭运输发票和对方单位的回单结运费”含义的理解,以及原告的业务员谭俊明凭送货单回单、非原告单位提供的发票向被告正霖公司结算货款的行为是否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法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正霖公司对所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第六条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当结合业务员谭俊明的身份以及送货单回单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正霖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一直是原告的业务员谭俊明负责与被告正霖公司联系具体业务,而送货单回单是原告与被告正霖公司之间重要的结算凭证,被告正霖公司是凭原告方的业务员谭俊明提供的送货单回单及发票为其结算的运费,虽然谭俊明提供的发票不一定是原告单位提供的发票,但被告有理由相信谭俊明是代表原告公司来结算货款的,被告正霖公司向谭俊明付款的行为应当认为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公司没有授权业务员谭俊明代收货款,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宁波浙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 师 支 招
    送货单回单是承运人已经履行承运义务的直接证据,承运人应当强化对送货单回单的管理,包括:必须要求收货人签署回单,签署方式应当是收货人本人签字或盖章,也可以由具有委托手续的代理人签收。获得收货人签署的回单后,承运人应当责令实际承办业务人将回单及时交回并集中归集、保存并建立档案,不应由业务人员代为保存。
    回单管理更需要通过物流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而得以完善,制定并严格执行内部回单管理制度,才可从根本上使物流公司规避此类风险的发生,获得可行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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